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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申报安装
   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自来水申报安装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共定南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定发[2011]7号)。

办理对象

居民、企业、事业、行政单位。

办理条件

合法建房户,居民、企业、事业、行政单位。

申办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用户)

2、单位申报证明(单位用户)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安置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5、用地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老房屋)

办理程序

申请人出示证件→申请人填写《定南县自来水公司安装自来水申请表》→客户服务中心受理、预约勘察时间→生产技术科组织人员现场勘察、设计→编制工程预算,用户到客户服务中心缴纳工程预交款→安装队按图施工→竣工验收→编制决算→客户服务中心通知结算工程款

办理时限

单用户安装在7个工作日完成,多用户安装按施工合同时间完成。

收费标准

生活用水1.3/吨、工业用水1.5/吨、经营用水1.8/吨、特种行业用水3/吨;安装材料按县物价核定标准收取。

办理机构

定南县自来水公司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址

胜利北路54号,自来水公司收费厅办理

联系方式

07974291679

监督电话

07974292490

附表

定南县自来水公司安装自来水申请表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江泽民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10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计价格【1998】1810号文印发了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 = 容量水价 + 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 = 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 = ;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 = 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 = 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 = ;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与原标准(GB 5749-85)比较有以下主要修改:

水质检验项目由原35项增加至107项,其中:

1.微生物学指标由2项增至6项。增加了大肠埃希氏菌、耐热大肠菌群、贾第鞭毛虫和隐孢子虫等4项;

2.饮用水消毒剂由1项增至4项,增加了氯气、氯胺、臭氧、二氧化氯等项;

3.毒理学指标,无机化合物,由原10项增至22项,并修订了砷、铅、镉、硝酸盐、四氯化碳等限值;

4.毒理学指标,有机化合物,由原5项增至53项;

5.感官性状和一般理化指标由15项增加至21项,并修订了浑浊度限值;

6.放射性指标仍为2项,但修订了总α放射性限值。

原标准中水源选择和水源卫生防护两部分删除,简化了供水部门的水质检测规定,部分内容列入《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增加了饮用水供水全过程管理内容。

附录A资料性附录可在水质评价时参考。

为准备水质净化和水质检验条件,砷、微囊藻毒素-LR贾第鞭毛虫、隐孢子虫4项指标延至2007年1月起执行本标准。砷的限值在执行本标准之前仍执行原标准的0.05mg/L限值。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原《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同时废止。

本标准于19858月首次发布,200512月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浙江省卫生监督所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标准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金银龙    鄂学礼    陈昌杰    陈西平   张  岚    陈亚妍

蔡祖根    甘日华    申屠杭    郭常义   魏建荣    宁瑞珠   

刘文朝    胡林林        

本标准参加起草人:蔡诗文    林少彬    刘  凡    姚孝元   陆坤明    陈国光

    周怀东    李延平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网上征求意见稿)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相关的卫生要求及水质检测。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也适用于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 17051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GB/T 17218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

GB/T 17219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 

CJ/T 206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SL 308  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

卫监发[2001]161号文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3. 术语与定义

3.1 生活饮用水:饮水和生活用水。

3.2 供水方式

3.2.1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集中式供水方式。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3.2.1.1 自建设施供水:由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并主要自用的供水方式。

3.2.1.2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3.2.1.3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日供水在1000m3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与公共取水点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3.2.2 分散式供水:用户直接从水源取水,未经任何设施或仅有简易设施的供水方式。

3.3 常规检验项目:能普遍反映水质状况、检出频率较高的检验项目。

3.4 非常规检验项目:根据地区、时间或特殊情况需要的检验项目。

4. 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保证用户饮用安全。

4.1 生活饮用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

4.2 生活饮用水中对健康有害的化学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3 生活饮用水中放射性物质超过限值者,应进行核素分析和评价,判定能否饮用。

4.4 生活饮用水的感官性状以用户能否接受为准。本标准所列感官性状指标的限值,表示水质感官性状良好。

4.5 生活饮用水应经消毒处理,以保证微生物学指标符合本标准要求。集中式供水出厂水中消毒剂不宜超过限值,但应有适当余量;管网末梢及用户受水点水中消毒剂余量也应符合要求。

4.6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表1、表2和表3要求。

4.7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因条件限制尚不能使供水水质完全符合表1、表2和表3的部分项目,依照表4要求执行。

5.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要求

5.1 采用地表水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按照GB 3838执行。

5.2 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按照GB/T 14848执行。

6.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

6.1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按《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7. 二次供水卫生要求

7.1 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处理要求按照GB 17051执行。

8.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要求

8.1 处理生活饮用水采用的混凝、助凝、消毒、氧化、pH调节、防锈、阻垢等化学处理剂不应污染生活饮用水,并符合GB/T 17218要求。

8.2 生活饮用水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和水处理材料不应污染生活饮用水,并符合GB/T 17219要求。

表1     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项    目

限    值

1、微生物指标*

总大肠菌群(MPN/100mLCFU/100mL

不得检出

耐热大肠菌群(MPN/100mLCFU/100mL

不得检出

大肠埃希氏菌(MPN/100mLCFU/100mL

不得检出

菌落总数(CFU/mL

100

2、毒理指标

砷(mg/L

0.01

镉(mg/L

0.005

铬(六价 mg/L

0.05

铅(mg/L

0.01

汞(mg/L

0.001

硒(mg/L

0.01

氰化物(mg/L

0.05

氟化物(mg/L

1.0

硝酸盐(以N计 mg/L

10,水源限制时20

三氯甲烷(mg/L

0.06

四氯化碳(mg/L

0.002

溴酸盐(使用臭氧时 mg/L

0.01

甲醛(使用臭氧时 mg/L

0.9

亚氯酸盐(使用二氧化氯消毒时 mg/L

0.7

氯酸盐(使用复合二氧化氯消毒时 mg/L

0.7

3、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色度(铂钴色度单位)

15

浑浊度(NTU-散射浊度单位)

1,水源与净水技术条件限制时为3

臭和味

无异臭、异味

肉眼可见物

pH pH单位)

大于6.5;小于8.5

溶解性总固体(mg/L

1000

总硬度(CaCO3mg/L

450

耗氧量(CODMn法,以O2计 mg/L

3, (超过Ⅲ类水源,原水>6mg/L时为5

挥发酚类(以苯酚计 mg/L

0.002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mg/L

0.3

铝(mg/L

0.2

铁(mg/L

0.3

锰(mg/L

0.1

铜(mg/L

1.0

锌(mg/L

1.0

氯化物(mg/L

250

硫酸盐(mg/L

250

4. 放射性物质

总α放射性(Bq/L

0.5

总β放射性(Bq/L

1

MPN,最大可能数;CFU,菌落形成单位。当水样检出总大肠菌群时,应进一步检验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水样未检出总大肠菌群,不必检验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水样中检出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表示该水体已受到人或动物粪便污染。

表2   水质常规检验项目(根据所使用的消毒剂确定检验项目)

消毒剂名称

接触时间

出厂水

中限值

出厂水

中余量

管网末梢水中余量

氯气及游离氯制剂(游离氯 mg/L

与水接触至少30min出厂

4

0.3

0.05

氯胺(总氯 mg/L

与水接触至少120min出厂

4

0.5

0.05

臭氧(O3  mg/L

与水接触至少12min出厂

0.3

0.02;如加氯,总氯≥0.05

二氧化氯(ClO2mg/L

与水接触至少30min出厂

0.8

0.1

0.02

表3   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项       目

限    值

1、微生物指标

贾第鞭毛虫(/10L

1

隐孢子虫(/10L

1

2、毒理指标

锑(mg/L

0.005

钡(mg/L)

0.7

铍(mg/L

0.002

硼(mg/L

0.5

钼(mg/L

0.07

镍(mg/L

0.02

银(mg/L

0.05

铊(mg/L

0.0001

氯化氰 (以CN-计 mg/L

0.07

三卤甲烷(三氯甲烷、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三溴甲烷之总和)

该类化合物中每种化合物的实测浓度与其各自限值的比值之和不超过1

一氯二溴甲烷(mg/L

0.1

二氯一溴甲烷(mg/L

0.06

三溴甲烷(mg/L

0.1

二氯甲烷(mg/L

0.02

12-二氯乙烷(mg/L

0.03

111-三氯乙烷(mg/L

2

环氧氯丙烷(mg/L

0.0004

氯乙烯(mg/L

0.005

11-二氯乙烯(mg/L

0.03

12-二氯乙烯(mg/L

0.05

三氯乙烯(mg/L

0.07

四氯乙烯(mg/L

0.04

六氯丁二烯(mg/L

0.0006

二氯乙酸(mg/L

0.05

三氯乙酸(mg/L

0.1

三氯乙醛(水合氯醛 mg/L

0.01

苯(mg/L

0.01

甲苯(mg/L

0.7

二甲苯(mg/L

0.5

乙苯(mg/L

0.3

苯乙烯(mg/L

0.02

2,4,6三氯酚(mg/L

0.2

苯并(a)芘(mg/L

0.00001

氯苯(mg/L

0.3

12-二氯苯(mg/L

1

14-二氯苯(mg/L

0.3

三氯苯(总量 mg/L

0.02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mg/L

0.008

丙烯酰胺(mg/L

0.0005

微囊藻毒素-LRmg/L

0.001

甲草胺(mg/L

0.02

灭草松(mg/L

0.3

百菌清(mg/L

0.01

滴滴涕(mg/L

0.001

溴氰菊酯(mg/L

0.02

乐果(mg/L

0.08

24-滴(mg/L

0.03

七氯(mg/L

0.0004

六氯苯(mg/L

0.001

六六六(总量 mg/L

0.005

林丹(γ-六六六 mg/L

0.002

马拉硫磷(mg/L

0.25

对硫磷(mg/L

0.003

甲基对硫磷(mg/L

0.02

五氯酚(mg/L

0.009

莠去津(mg/L

0.002

呋喃丹(mg/L

0.007

毒死稗(mg/L

0.03

敌敌畏(含敌百虫 mg/L

0.001

草甘膦(mg/L

0.7

3、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氨氮(以N计 mg/L

0.5

磷酸盐(只用于加磷酸盐类缓蚀阻垢剂,以PO4 3计 mg/L

5

硫化物(mg/L) 

0.02

钠(mg/L

200

表4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要求

项    目

限    值

1、微生物指标

菌落总数(CFU/mL

500

2、毒理指标

mg/L

0.05

氟化物(mg/L

1.2

硝酸盐(以N计 mg/L

20

3、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色度(铂钴色度单位)

用户可接受(参考值20)

浑浊度(NTU-散射浊度单位)

3,特殊情况时为5

分散式供水者,用户可接受

臭和味

用户可接受

肉眼可见物

用户可接受

pHpH单位)

不小于6.5;不大于9.5

溶解性总固体(mg/L

用户可接受(参考值1500)

总硬度 (CaCO3)

用户可接受(参考值550)

耗氧量(CODMn法,以O2计 mg/L

5

铁(mg/L

用户可接受(参考值0.5)

锰(mg/L

用户可接受(参考值0.3)

氯化物(mg/L

用户可接受(参考值300)

硫酸盐(mg/L

用户可接受(参考值300)

9. 水质检测与评价

9.1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

9.1.1 供水单位的检测频率、非常规检验项目选择由当地县级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定。

9.1.2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率,合格率计算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2005)执行。

9.1.3村镇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率,合格率计算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 308-2004)执行。

9.1.4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内容和办法由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商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供水单位水质检测资料档案。

9.2 卫生监督的水质检测

9.2.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各类供水单位供应的出厂水、末梢水(含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检测。

9.2.2当发生供水事故、介水传染病暴发等突发性事件时,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监督监测方案。

9.2.3卫生监督的水质检测范围、项目、频率由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10. 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方法

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按照GB/T 5750执行。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名    称

限     值

肠球菌(CFU/100mL

0

产气荚膜梭状芽孢杆菌(CFU/100mL

0

b-萘酚(mg/L

0.4

2-甲基异莰醇(ug/L

0.01

(2-乙基己基)己二酸酯(mg/L

0.4

二溴乙烯(ug/L

0.05

二噁英(2,3,7,8-TCDD ng/L

0.03

土臭素(二甲基萘烷醇 ug/L

0.01

五氯丙烷(mg/L

0.03

双酚Amg/L

0.01

丙烯腈(mg/L

0.1

丙烯酸(mg/L

0.5

丙烯醛(mg/L

0.1

四乙基铅(ug/L

0.1

戊二醛(mg/L

0.07

石油类(总量 mg/L

0.3

石棉(>10m/L

700

亚硝酸盐(mg/L

3,短期

0.2,长期

多环芳烃(总量 ug/L

2

多氯联苯(总量 ug/L

0.5

邻苯二甲酸二乙酯(mg/L

0.3

邻苯二甲酸二丁酯(mg/L

0.003

环烷酸(mg/L

1.0

苯甲醚(mg/L

0.05

总有机碳(TOC  mg/L

5

氡(pCi/L

300

铀(mg/L

0.03

黄原酸丁酯(ug/L

1

氯化乙基汞(ug/L

0.1

附录B  参考文献

1.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Guidelines for Drinking-water Quality, third edition. Vol. 1, 2004, Geneva

2. EUs Drinking Water Standards., Council Directive 98/83/EC on the quality of water intended for human consumption. Adopted by the Council, on 3 November 1998

4. US EPA, Drinking Water Standards and Health Advisories, Winter 2004

5. 俄罗斯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20021月实施

6. 日本饮用水水质基准(水道法に基づく水质基准に关すゐ省令),20044月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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