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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办理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办理对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

办理条件

1、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水质卫生管理人员;

    2、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生活饮用水水质、水处理工艺、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等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

    3、具有在制水、输水等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4、所用涉水产品均有卫生许可批件;

    5、具有能对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6、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申办材料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通风排气系统图、生产场所排水系统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5、所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消毒药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6、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资料(由卫生行政机关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按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日供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全分析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具体检验项目可与卫生行政机关协商决定);日供水量<1千立方米>以上至<5万立方米>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常规检验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是否需要由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日供水量<20立方米>以上至<1千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可执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饮用水销售单位可只提供出厂水检验报告。 

  7、供管水人员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8、单位自身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水源卫生防护制度,水质检验制度,供管水人员体检培训制度,水质资料上报制度,饮用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岗位卫生责任制度,检查和考核制度);

    9、卫生专篇(含水源卫生防护、制水工艺和设备、车间和厂区环境卫生、水质检验室和人员等内容);

    10、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11、预防性卫生监督现场审核合格材料;

  (申报资料应编号装订,首页应编制资料目录;申报资料除原件外,应用A4规格纸打印或复印,一式两份,不得使用传真件;外文资料应有中文译文;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

办理程序

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咨询并提出申请,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凭证;

2、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将申报材料转县卫生监督所;县卫生监督所要派2名及以上卫生监督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卫生学审查及现场卫生监督,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及综合评价意见后返回行政服务中心卫计委窗口;

3、行政服务中心卫计委窗口将申请材料及县卫监所监督审查意见汇总后,在1个工作日内呈报县卫计委法监股审核。

4、县卫计委法监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委领导审批。县卫计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5、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对获得批准单位,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依法不予许可的单位出具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自受理日起到作出许可决定为20个工作日,颁发许可证件1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办理机构

定南县卫计委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址

定南县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

联系方式

0797-4283296

监督电话

0797-4291843

附表

见附件《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政策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顺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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